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認合於數罪併罰,且該數罪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9日20時│97年9月4日│││43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偵字第8809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6998│97年度簡字第990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7年8月15日│97年12月16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6998│97年度簡字第9904││判決││號│號││├────┼────────┼────────┤││判決│97年9月11日│98年1月1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備註│編號1、2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