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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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73號
聲請人 楊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況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1筆,現值168,000元,土地2筆,現值12,368,0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財產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費用2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