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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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參拾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肆支及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撤銷假釋,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在位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一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分別為十九點四公克、十一點七公克、一點一公克,共重三十二點二公克)、吸食器四個、吸管四支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且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之次數,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少(持有毒品部分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之,此部分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三十二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四個、吸管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