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叁點柒叁公克、淨重叁點肆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七三公克、淨重三‧四六公克、空包裝袋重0‧二七公克),其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一0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三‧七三公克、淨重三‧四六公克、空包裝袋重0‧二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六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核退字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三‧七三公克、淨重三‧四六公克、空包裝袋重0‧二七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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