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各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減原減碼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附表及催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分別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