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群體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係群體公
司於民國96年9月27日交給原告作為其中新臺幣(下同)1千
萬元借款之備償票據,原告於96年9月26日已經批准前開1千
萬元之借款,惟於96年12月14日才撥款。
⒉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379號民事裁判見解,支票發票人
為禁止背書轉讓,須記載於支票正面,若在支票背面為此項
記載,為與背書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區別,須有發票人之簽名
或蓋章,足以認定其為發票人所為者,始為有效。準此,被
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背面之「禁背」2字為其所書寫
,惟該2字之旁邊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無法認定為被告
所為,故難認此記載為有效。而群體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1紙予原告時,該支票之背面已有訴外人群體公司之蓋章
及「禁背」之記載,且「禁背」2字緊連在群體公司之蓋章
旁邊,故原告認為「禁背」2字是群體公司所書寫的。
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當庭既已自認票
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爭
執其與訴外人群體公司有合約糾紛,此乃係被告與群體公司
間債權債務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亦不知情,故此抗辯
事由不得對抗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係因要履行被告與訴外人群
體公司所簽訂之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合約(下稱影
片出租合約)而交付予群體公司,該支票上之印章係被告所
蓋的,票上之文字亦係被告所寫的,惟被告於該支票上有記
載受款人為訴外人群體公司,且在該支票背面有書寫「禁背
」2字,故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即群體公司不得將該支票
背書轉讓予他人兌現。訴外人群體公司後來違反合約,被告
於97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群體公司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
前開支票,惟訴外人群體公司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被告所簽發,且屆期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群體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予原告作為其中1千萬元借款之備償票據等語。被告則
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其為履行影片出租合約而簽發
交付予訴外人群體公司,其在該支票上有記載受款人為群體
公司,且在支票背面書寫「禁背」2字,故群體公司不得將
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兌現,且群體公司後來違反影片出租
合約,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向群體公司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前
開支票等語。經查:
⒈按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須記載於支票正面,若在支
票背面為此項記載,為與背書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區別,須緊
接簽蓋發票人印章,足以認定其為發票人所為者,始為有效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379號、69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
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
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
法院68年臺上第3427號判例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
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禁背」2字係其所書寫
,然觀諸該支票背面及前開「禁背」2字記載之緊接處,均
未簽蓋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揆諸前開說明,無法認定其為
被告所為,即難認此記載為有效,是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則原告由受款人群體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前開支票之
權利,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群體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予原告作為其中1千萬元借款之備償票據,業據其提出
群體公司所簽發之本票1紙、客戶票據明細查詢為證。被告
雖辯稱訴外人群體公司後來違反影片出租合約,被告已以存
證信函向群體公司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前開支票等語。然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既係被告因履行合約而簽發交付予
群體公司,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群
體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群體公司既係因向原
告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備償票據,則原告
即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則縱然群體公
司有被告所辯稱之違約情形,原告亦不繼受其前手即群體公
司之權利瑕疵,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執票人,被告為前開
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5,000元,及自97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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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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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英屬維│97年10│AV0000000│45,000元│97年10│
│││京群島│月31日│││月31日│
│││商群體│││││
│││國際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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