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借用
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登記原告為車主及以原告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00
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使用,系爭車輛
及系爭手機門號係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電信通訊費等亦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然兩造已於95
年1月22日協議離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的違規罰單2,800
元、系爭車輛合計欠稅21,225元、系爭手機門號之通訊費4,
065元,被告均未繳納,上開稅捐、罰款、費用皆記錄在原
告名下,已對原告個人信用、財產造成損害,故原告於98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系爭手機門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系爭手機門號辦理過戶
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各1份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遠傳電信公司出具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及系爭
門號移轉登記事宜,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係被告出資購買,且系爭車輛係被告使用、收益
、管理,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權仍屬被告所
有,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
是兩造間應確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借名契約著重
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自類同於委任契約,則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已於98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無誤。而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從再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
被告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所為
之車籍登記除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為被告所有,應屬有理。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實際上為被告使用,原告既終止借名
契約關係,被告亦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一節,惟按當事
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
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
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門號既係原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縱原告申請門號
之目的係提供給被告使用,然電信服務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原
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間,遠傳電信公司依約有對原告提供電
信服務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通訊服務費用之義務,今原
告認系爭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並非原告,欲移轉上開電信服務
契約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予被告,使得該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間,此即為契約承擔,除須兩造
為契約承擔之合意外,尚需電信服務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之同意,始對遠傳電信公司生效力,縱原告終止
兩造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系爭門號使用
人事宜,既尚未得遠傳電信公司之同意,且依0000000000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所示,系爭門號已於97年9月24日停止使用
,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關係顯已終止,故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門號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部分,則難認
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核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500,000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