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核款起至
98年4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91,813元(其中
本金部份為340,458元及利息部份為51,355元),依據約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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