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更正並增載:(一)聲請簡易處刑書中犯罪事
實欄所載被告飲酒地點應更正為○○○區○○路前之中正停
車場附近朋友家中」;另被告遭警查獲地點亦應更正為「登
山路81-17號前」。(二)被告於民國91年及96年間,曾二
次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
第183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8011號處分,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前
案於9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
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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