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勝論
何秀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勝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何秀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勝論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
2月3日止,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與文昌一街口屬公眾得出入市場內其所經營之菜攤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2星」、「3星」2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6,000元,均由魏勝論賠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魏勝論所有,藉以營利。嗣何秀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晚間8時,至魏勝論所經營之上揭市場菜攤簽賭站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帳冊1本及賭資720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勝論、何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復有六合彩簽單1張、帳冊1本及賭資72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勝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何秀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魏勝論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魏勝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勝論意圖營利,以其
所經營之菜攤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何秀美之賭博犯行情節雖輕,惟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前皆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被告魏勝論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嗣後戒慎其行,乃均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魏勝論及何秀美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2,000元。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帳冊1本,為被告魏勝論所有,供
本件犯行作賭客下注及紀錄之用,而扣案之1,000元雖係被告何秀美所有,惟其中僅720元係何秀美為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所餘280元部分,既與本案被告何秀美所犯賭博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