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請人 黃秀瓊 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聲請人 余秀戀 相對人 余香 關係人余 文程
黃秋德 上一人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
呂宗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余文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秋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余香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黃秋德單獨決定。
黃秋德每月應製作余香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余文程存查。如需處分余香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余文程、黃秋德共同決定之。
指定黃秀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瓊、余秀戀分別為相對人余香之次女及五女。緣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自此嚴重失憶,無法自行外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行為之,全仰賴他人扶助。雖經持續就醫治療,惟仍無痊癒而呈現永久失憶狀態。是相對人現已心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今為處理相對人名下土地事務,經親屬會議決議,議定由聲請人二人提出本件聲請,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余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余文程為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黃秀瓊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各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科醫師 郭政佑 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答以我是余香,並指關係人余文程為其子,在場還有其媳婦及兩個女兒等語;另訊問郭政佑醫師則陳稱: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有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生活功能完全需他人協助,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的病呈長期持續退化狀態,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院104年6月1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余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上開各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秀瓊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余秀戀惟相對人之五女,關係人余文程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次子即關係人黃秋德同住,由次子夫妻主責生活照顧事項,相關開銷花費則由相對人配偶存款支付和相對人老農年金貼補。依據律師助理陳小姐提示之同意書資料,相對人長女 陳黃秀玉 、關係人余文程、聲請人黃秀瓊、三女 余秀美 、四女 余秀華 、聲請人余秀戀以及次子即關係人黃秋德皆簽名表示同意監護宣告聲請,並選定余文程擔任監護人人選、黃秀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余文程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黃秀瓊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然關係人黃秋德受訪時推翻先前律師事務所協議,且次子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在於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意見分歧,兩名聲請人、關係人受訪時也指稱次子未善盡照顧職責和侵犯相對人夫妻財產權益;實訪確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雖有部分不當,但未達老人保護通報標準;訪員造訪後,次子已將相對人送至機構接受適當照顧,惟其他相對人子女質疑次子管理相對人夫妻財產上有不當支用和私下處分狀況等語,有該公會104年2月5日桃姚字第104059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各關係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認為各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如何管理之問題已有歧見,且關係人間已產生極大的不信任;然各關係人均不否認黃秋德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各關係人在庭均就由余文程與黃秋德共同監護相對人,並由黃秋德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方案表示無意見,兼衡關係人余文程與黃秋德住所相鄰,就相對人之重要監護事項應能迅速作出決定,認由余文程與黃秋德共同擔任監護人職務,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對各關係人而言,亦能達到相互監督制衡的效果,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余文程與黃秋德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考量就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事項,如均須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爰裁定關於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黃秋德單獨決定,然黃秋德每月應製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余文程存查。至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相對人財產者,為求慎重,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即關係人余文程、黃秋德共同決定之,以杜爭議。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黃秀瓊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住居於桃園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期待其能妥善監督並協助監護人二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避免將來各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發生爭議,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黃秀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