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高銘啟 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相對人 高平安
高安安 上一人代理人 葉虹 相對人 高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平安、高安安、高金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平安、高安安、高金福之生父,將屆70歲,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初次血液透析,每週須洗腎三次,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有桃園市政府補助之新臺幣(下同)4,7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實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含辛茹苦將相對人三人拉拔長大,年老後竟無人願意扶養年老多病之相對人,相對人三人如此不孝對待聲請人實令人髮指,是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三人負擔扶養義務。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最新之《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中桃園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26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堪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本件相對人三人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平均分擔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
5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6,475元(計算式:19,426÷3=6,475)等語。
三、相對人高安安則辯稱:伊從事作業員,底薪約16,000元,每月薪資約24,000元,尚須扶養一名女兒葉虹,每月尚須繳房貸15,000元,其餘9,000元是伊與女兒葉虹之生活費,故伊每月至多僅能負擔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相對人高平安、高金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年事已高,除無謀生能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生活所需等情,並非無據。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觀之,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六、次查,相對人現任配偶 陳桂花 在98年度所得25,603元、99年度所得1,820元、100年度所得178,529元、101年度所得為151,772元、102年度所得為169,607元;相對人高平安在101年、102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利息所得3,098元、2,793元;相對人高安安101年度所得為302,532元、10
2年度所得為302,380元,名下有桃園市○○區○○里○○街○○○巷○○弄○號房屋、桃園市○○區○○里○○街○○○巷○○弄○○號4樓房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等三筆不動產;相對人高金福在100年有所得130,400元,名下有
3部汽車等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桂花及相對人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高安安並到庭自承其現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之配偶陳桂花為00年生,現年63歲,其已 陳明 現無工作均靠聲請人每月所領之殘障補助維生,應堪認定其已無經濟能力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高平安為00年生、高安安為00年生、高金福為00年生,正值中壯年,自應有能力及勞力賺取收入,且均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之第1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現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自不能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並無疑義。至相對人高安安雖辯稱其需繳納房貸,並扶養女兒葉虹云云,然相對人高安安既有不動產,且有固定工作收入,堪認其應非無力支付對聲請人之扶養費,況葉虹已經成年,亦難認相對人高安安對葉虹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高安安執此為由主張每月僅能給付3,000元扶養費云云,非可採信。
七、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已高齡69歲,逾一般人法定退休年齡,患有身心障礙並須洗腎度日,難以期待其有何工作能力,且其目前又無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保健醫療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再衡量相對人之年紀、前述之經濟能力、經歷、聲請人尚須洗腎之情形、現今社會經狀況,暨聲請人目前領有每月4,
7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4,930元〈(19,490-4,700)
3〉為合理。再者,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開始給付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高平安、高安安、高金福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93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雖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又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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