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泊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泊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原載「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泊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蘇泊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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