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張繼太 (即 潘麗妃 之繼承人)
潘宣豪 (即潘麗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3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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