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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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輝
黃廷亦王清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正輝於109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兼告訴人即胞弟黃廷亦,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兼告訴人)王清覃發生行車糾紛,黃正輝、黃廷亦竟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正輝、黃廷亦各持自王清覃手中搶來之木棍、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與同具傷害及毀損犯意而手持高爾夫球桿之王清覃互毆,黃正輝、黃廷亦並輪流持安全帽毀損前揭王清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清覃並持手中之高爾夫球桿毀損前揭黃正輝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黃正輝受有背部挫擦傷;黃廷亦受有左手腕扭傷拉傷;王清覃受有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性、右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2面後照鏡亦因此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與黃正輝及王清覃。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三、被告黃正輝、黃廷亦及王清覃各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黃正輝、黃廷亦及王清覃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等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對於對方所提出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3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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