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賀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莊賀賢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傍晚至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快炒店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UGF-268車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弟莊政道○○○鎮○○路往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晚上8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其機車車頭與 簡崑吉 所駕駛之925-P2車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擦撞,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於當天晚上8時54至58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賀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亳克(車禍後雙方理論,莊賀賢認簡崑吉索賠金額過高,欲騎機車離去,簡崑吉出手拉住機車後座握把加以阻攔,莊賀賢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先以機車衝撞簡崑吉,簡崑吉及時閃避,莊賀賢繼而抓扯簡崑吉雙手及頸部,再加速往前逃逸,簡崑吉因而遭莊賀賢所騎機車拖行數十公尺後不支摔倒,受有雙膝挫傷、足部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旋莊賀賢騎乘機車再回現場,嗣警方到場始得施測酒精濃度,有關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昆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據以認定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7月、7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1月8日入監執行,10
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以打臨工維生,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有多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悛悔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102年4月假釋後,已痛改前非,滴酒不沾3年餘,此次係因受手足邀約,盛情難卻,致再犯酒駕公共危險,被告因車禍賠償簡昆吉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又失和,在104年6月初因摔傷致腰椎滑脫開刀治療,醫療費高達9萬元,希望能輕判或易服社會勞動,以利被告尋找工作,償還醫療費借款等語。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前有6次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紀錄,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月、5月、7月、7月、6月,並多次發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前有6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
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易服社會勞動,應以犯罪行為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原判決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要無違背法令之處。
㈣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