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上訴人 郭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信忠上訴意旨略稱:㈠、依 陳淑玲 於警詢時所供,上訴人持刀對其恐嚇後,其係「立即起身掙脫逃跑」。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已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與上述事證不符,難謂適法。㈡、依陳淑玲所述,上訴人並未翻動其家中財物,亦未逼令其交付財物或探詢財物放置處所,原審認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犯意,有違證據法則。㈢、依陳淑玲於案發時立即起身逃跑之客觀情狀,上訴人所為顯未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逕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侵入台北市○○區○○○路○段○○○號陳淑玲住處已著手行竊,因未覓得現鈔,適發覺臥室內有人就寢,即將竊盜犯意提高為強盜之犯意,持在該處餐廳取得可供兇器使用之九孔特殊鋼刀一把,進入陳淑玲房間之日式通舖,於陳淑玲驚醒後,以左手繞過陳淑玲頸部放在其左肩膀上,右手持刀離陳淑玲頭部十餘公分處,恫稱「有人叫我來殺妳(妳乖乖跟我配合)」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陳淑玲不能抗拒,欲使其交付財物。陳淑玲恐遭不測,趁隙起身奪門外出求救,倉促間因跌倒而受有左背挫傷、左右膝挫瘀傷、擦傷及左肘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見事跡敗露,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於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起訴法條後,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陳淑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鋼刀一把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辯稱:其先前僅意在行竊,嗣取刀係為防身,以免對方反抗,意在恐嚇取財,並無強盜劫財之犯意云云。然而:㈠、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持刀之目的即在恫嚇陳淑玲,欲藉以使其主動交付財物。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所辯無加重強盜犯意云云,殊不足採。㈡、陳淑玲住處左右鄰舍因都市更新均已拆除,人煙稀少,案發時正值深夜,陳淑玲孤立無援,上訴人持利刃相加,施以恫嚇,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客觀上足以壓抑陳淑玲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而以其否認有加重強盜犯意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強盜罪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上訴人於尚未竊得財物時,將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後,其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鋼刀,對陳淑玲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嗣雖因陳淑玲伺機掙脫逃離現場,上訴人見事跡敗露而未取得財物即離去,仍應負加重強盜未遂刑責,原判決已為說明。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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