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賀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4號、10
0年度簡字第707號、100年度交易字第92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於10
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起至8時10止在宜蘭縣○○鎮○○路上某快炒店飲用米酒及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後,竟於當天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弟 莊政道 沿○○○鎮○○路往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天晚上8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路段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後稍向右偏,致其機車車頭與行駛於同向右側之 簡崑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擦撞(雙方均未受傷,受搭載之莊政道先下車離去),雙方下車理論後,莊賀賢認為簡崑吉索賠金額過高,欲騎機車離去,卻被簡崑吉出手拉住機車後座握把加以阻攔,莊賀賢因此心生不滿,竟起傷害之犯意,先以機車衝撞簡崑吉,被簡崑吉及時閃避,繼而徒手抓扯簡崑吉之雙手及頸部,再催動油門加速往前逃逸,致不願放手之簡崑吉被莊賀賢所騎機車往前拖行數十公尺後不支摔倒,因此受有雙膝挫傷、足部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莊賀賢騎乘機車繞回現場,於當天晚上8時54至58分為據報趕來處理之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亳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賀賢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簡崑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情形1份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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