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銘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既依被告病歷資料(證二)、處方籤(證三)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7日尿液鑑驗報告(證四)審認「被告自102年8月19日起因失眠,經醫師診斷後,開始服用美得眠錠(即FM2),且其於103年2月5日採集之尿液另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呈現FM2代謝物陽性反應」惟漏未審酌第一審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得眠錠之藥品使用指導單(證五),僅指出副作用通常只會出現在治療初期,繼續服用後通常症狀都會漸漸消失。是原確定判決在未調查確認聲請人病情程度及自102年8月19日服藥至系爭103年2月5日採尿前,約略6個月之療程,是否仍屬治療初期?在103年2月5日前96小時症狀已否漸漸消失?且對聲請人自開始服用美得眠錠至本案採尿之日止,已持續服用近半年,是否仍會造成嗜睡、暈眩等副作用,認「已非無疑」,意即尚有疑義,卻未進一步調查究明。
㈡原確定判決審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代謝後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尚檢出有3238ng/ml,顯逾閾值之500ng/ml甚多,則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被告體內時,濃度應更高於檢出濃度,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有瞳孔擴大、血壓上升、呼吸增快、脈搏加速等生理反應,其作用顯然與FM2相反,應不致發生因FM2所致之嗜睡、暈眩情狀。」顯在無專業證據支持下,卻以「應不致發生」作為判斷結論,以上前述藥品使用指導單、說明延伸專業部分,全漏未審酌。㈢原確定判決審認聲請人係在103年2月5日14時37分許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該次報到期日前,本應於103年1月29日報到,後來聲請人請求延後報告,經觀護人以口頭告誡(書面告誡函已發出),另定於103年2月5日報到,不得再行違誤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字第227號卷內之103年1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書面告誡函各一份可證(證六)。因聲請人業經觀護人口頭告誡如再有違誤,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聲請人懼因違誤於103年2月5日報到,遭觀護人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又豈會在103年2月1日至2月5日報到前施用毒品並接受採尿,在驗得陽性反應後,仍面臨撤銷假釋之情。
㈣原確定判決既審酌聲請人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案,卻漏未審酌聲請人應明瞭採尿前96小時施用毒品,將遭驗得施用毒品陽性反應;且未審酌聲請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至少已經定期尿液採驗15次以上,均未經在採集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足徵聲請人根本無施用毒品或在採尿期日前96小時內未施用毒品,以防遭檢出。是本次又豈會施用毒品,故原確定判決審認「實務上不乏有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檢驗後方查出施用毒品之情事」,應屬初犯者,與本件情形迥異。
㈤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採尿後,在歷經2個月後即假釋期滿,
焉會在明知採尿期日之情形下,在可驗得毒品反應期間施用毒品,原確定判決明顯漏未審酌聲請人前案紀錄。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於
103年2月5日14時3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嗣於於103年2月5日下午,因保護管束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至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卷附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美得眠錠之藥品使用指導單(證五)、偵查卷附103年1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暨書面告誡函(證六)之重要證據,即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敘:聲請人雖於102年8月19日起因失眠,經醫師診斷後,開始服用美得眠錠(即FM2),及依原審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美得眠錠之藥品使用指導單記載,美得眠錠用藥後的副作用為:嗜睡、暈眩、疲倦等情形,然此副作用通常只會出現在治療初期,繼續服用後通常症狀都會漸漸消失(原審卷第75頁),而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因服用美得眠錠之副作用,會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不採認聲請人否認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解(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另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而第一審法院經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字第227號案卷後(「證六」告誡函附於該卷內),以「被告非無係因前已有一次逾期未報到之情事,未免遭報請撤銷假釋,方心存僥倖仍遵期報到之可能,又實務上不乏有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檢驗後方查出施用毒品之情事,單以此諉稱被告當無應受遵期檢驗猶仍施用毒品之理,實不足採」說明如何不採認聲請人即被告所辯:不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前還故意施用毒品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就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理由貳一㈢)。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聲請人所指就卷附上開藥品使用指導單(即證五)、觀護人103年2月5日發文日期之書面告誡函(即證六)等證據未予審酌情事,至為明確,聲請人猶以此為理由而聲請再審,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證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得眠錠之藥品使用指導單、證六103年1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暨書面告誡函等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如何不足為聲請人即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予審酌情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