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軍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吉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1年上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第一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言,皆為檢、調自行猜臆製作,其中金門
憲兵隊 鍾尚志 ,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案件研析表,調查確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等罪,然檢調疑與鍾尚志交換條件,鍾尚志將責任推託予再審聲請人而獲無罪,今保留偽證之法律追訴權,因鍾尚志之證言明顯證明為虛偽,請鈞院予以審酌調查。
㈡本案起訴之張軍事檢察官,莫名起訴再審聲請人而得以升官
,隨即申請退伍獲准,其品德操守容有偏差,有胡亂起訴再審聲請人之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僅依查扣之記事本、札記、送貨單等間接證據,
即認定再審聲請人自始知悉領帶禮盒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領帶夾成本價為250元,有誤斷情事。因:
⒈有關文軒禮品社買賣人為何?是否有授權再審聲請人開立文
軒禮品社收據?該負責人是否知悉、有否同意?若非文軒禮品社負責人接洽,法律責任歸屬為誰?⒉原確定判決認定 汪吉安 為共犯,請求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303條第5項(款)之律法?有關原確定判決第28頁所引論罪科刑條文,諸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瀆職罪章等條文,是否符合現今法律之旨意,請求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項(款)、第302條第4項(款)及第303條第1項(款)之法律事實?⒊本件領帶夾之成本價為何?數量為何?是誰指使?是否為汪
吉安自行決定委由上盤廠商訂製?或再審聲請人與汪吉安及上盤廠商所協議?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傳喚上游廠商瞭解,請鈞院接受傳喚未審酌之新證人。
⒋扣案之札記,其真實性?出發性?證據性?何人記載?作何
用途?全未調查清楚,亦未作筆跡鑑定,請鈞院接受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⒌又查扣之出貨單,有無簽收據(具)領?由誰簽領?其真實
性如何?是否為文軒禮品社私下杜撰?出貨方與貸貨方有否檢驗?是否為起訴後為規避刑責而補寫?以上均未調查清楚。請鈞院接受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
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第5項、第6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87年度台抗第310號裁定參看)。本件再審聲請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等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雖得聲請再審,然如當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決議參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鍾尚志證言,為交換條件而來,明顯虛偽,另起訴軍事檢察官操守偏差,為求升官,胡亂起訴等節,均係再審聲請人自行解讀、判斷,並未主張證人 鍾尚志業 經法院判決觸犯偽證罪確定,又未主張起訴軍事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未主張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此2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五、原確定判決審酌文軒禮品社負責人 郭淑玲 (汪吉安之妻)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送貨單(序號2810、2837、2844)、記事本(證物編號E-2)、札記(證物編號E-4),本院並參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案件表示:「聲請人雖為共犯,但實際未得分文,而是由另一共犯汪吉安一人獨得浮報之新台幣8萬5千6百元」等情,是再審聲請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之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不以均分犯罪所得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姑如再審聲請人所述,其分文未得,仍不得解免共犯刑責。本件再審聲請人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或就案情毫末事項爭執未予調查斟酌,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