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14號鑑定通知書(已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1包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殘留於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包白粉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