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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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裕選任辯護人趙偉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裕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裕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因認被告陳朝裕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曾志豪魏宗木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被告與曾志豪間、曾志豪與魏宗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魏宗木,曾志豪是伊請來宜蘭幫伊或伊朋友刺青的師傅,伊雖有與曾志豪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曾志豪,伊都是介紹曾志豪向綽號『 賢哥 』之 林忠賢 購買,魏宗木也只有來過宜蘭一次,該次也是向賢哥買,伊也未經手毒品或錢,伊從未賣毒品給曾志豪或魏宗木等語。
肆、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陳朝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魏宗木於10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不爭執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先予敘明。
伍、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證人曾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0年4月28日19時21分曾志豪與魏宗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是其前一日去宜蘭礁溪利美旅館拿5000元向陳朝裕購買安非他命,該次好像是其先跟魏宗木拿錢,其與魏宗木合資,一人各出2500元,其再去○○拿貨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53-57頁)。然證人魏宗木於偵查中係稱:該次其係以3500元1公克向曾志豪買安非他命,係 涂博偉 叫其幫他買的,由其先墊款,其拿到貨後過1、2天才交給涂博偉等語,又改稱錢係2、3天後曾志豪才來拿等語(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37-44頁)。證人魏宗木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曾志豪所證述情節亦不符。且證人涂博偉係稱:其係在100年8月左右開始向魏宗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58頁反面-61頁)。亦與證人魏宗木所述不符。是證人魏宗木之證詞實難採信。另稽之證人曾志豪與魏宗木於100年4月28日19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係證人魏宗木探詢證人曾志豪是否有好康,證人曾志豪允諾有好康並欲將該好康攜往證人魏宗木工作之工廠之對話而已,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13頁),亦無法補強證人曾志豪前述該次對話之前一日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為真。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曾志豪證稱100年4月27日有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憑信性。從而,本件事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二:證人曾志豪於偵查中指稱:該次其是晚間10、11時去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60-6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次是其去幫被告刺青,與被告合資一人出1500元一起去買安非他命,因為這裡吸食器比較簡陋,所以其就送被告一個『腳踏車』吸食器而已,其稱其帶不夠錢是指不夠錢開房間,所以被告才叫其先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且稽之證人曾志豪與被告於100年5月2日19時14分45秒、同日21時14分25秒、同日22時13分18秒、同日22時14分47秒、同日22時18分52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提及證人曾志豪要帶『腳踏車』吸食器過去給被告,被告要證人曾志豪先去○○等伊等語,然均無提及欲交易之毒品代號、種類或數量,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140-141頁)。實不足補強證人曾志豪證稱100年5月2日有在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憑信性。證人即曾志豪妻 魏美汶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係找曾志豪到宜蘭刺青,其與曾志豪到現場時桌上都有毒品供其刺青時提神,曾志豪在刺青時其都在睡覺,其也不知道曾志豪購買毒品的情形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86-91頁),是證人魏美汶亦無從佐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志豪之事實。綜合上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編號三:證人曾志豪先於警詢時稱:(提示曾志豪與被告於100年5月9日18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係其向被告以3000元在礁溪利美旅館買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親手交給其毒品。因為魏宗木事前拜託其買毒品,其就去○○向被告買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26-34頁)。然於偵查時又改稱:(提示100年5月9日曾志豪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在講其要去找被告刺青之事,不是在交易毒品等語,又改稱:印象中好像有買1公克安非他命,時間是在5月9日凌晨,地點在礁溪利美旅館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60-64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又稽之證人曾志豪與被告於100年5月9日18時28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及之『衣服』、『電腦』,證人曾志豪與被告均一致供稱:不是毒品代號,而係證人曾志豪電腦壞掉要請被告幫忙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85頁、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除此之外,該通譯文亦未見其他毒品代號或數量等用語。另證人曾志豪與魏宗木於100年5月9日22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證明證人魏宗木欲向證人曾志豪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情(證人魏宗木於警詢時已坦承譯文中提及之『皮鞋』是安非他命代號,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4頁),有卷附該通監察譯文可稽(見竹檢101他1329卷第33頁)。實無從據此證人曾志豪與魏宗木間該通譯文內容佐證證人曾志豪有於100年5月9日凌晨至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綜合上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編號四:證人曾志豪於警詢時先稱:該次係魏宗木要其載他去買安非他命,當日晚間到礁溪利美旅館,魏宗木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4公克共10000元,其該次沒有買,只有在現場吸食,是被告親自交安非他命給魏宗木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26-34頁)。惟於偵查時又證稱:該次總共向被告買5公克安非他命,魏宗木買4公克1萬元,其買1公克2000元,是在17日晚間7、8時在礁溪利美旅館交易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60-6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次不是向被告購買,是到被告介紹的『 阿賢 』、『 大冠 』那邊,其與魏宗木合資,由『阿賢』、『大冠』直接拿給其毒品,被告沒有經手錢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前後所述均不一。證人魏宗木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只有來過宜蘭1、2次而已,一次有交易,一次是被告請吃飯,交易該次是其與曾志豪一起透過被告向被告朋友拿安非他命,其與曾志豪好像是一人出資一半總共拿1萬元,毒品是被告朋友交給其,錢也是交給被告朋友,被告都沒有經手錢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反面、第109-110頁)。
與證人曾志豪所述亦不符。另稽之證人曾志豪與魏宗木於100年5月17日17時22分47秒、被告與證人曾志豪於同日18時47分15秒、同日19時23分38秒、同日19時31分36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窺知證人曾志豪與魏宗木電話相約出門、證人曾志豪有駕車前往被告所在之龍潭地區而已,均未見有提及欲交易毒品或毒品代號、種類或數量等,有卷附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143頁)。故無從以渠等間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證人曾志豪指證與魏宗木於100年5月17日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為真。此外,證人 吳建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透過被告介紹一位新竹人叫『 阿豪 』的刺青師傅來宜蘭幫其刺青,其曾在礁溪利美旅館與『阿豪』見過一次面,時間大約是100年5、6月時,該次被告有全程在場,其大約下午2點後到,約下午5、6就離開,其不清楚也沒看過『阿豪』施用毒品,其也沒看過『阿豪』曾經向被告拿毒品。除『阿豪』幫其刺青4、5次以外,其沒有在別的時間與『阿豪』見面,其在『阿賢』、『大冠』那裡也只有聊天而已,沒有刺青。其沒聽過、也不認識一個叫魏宗木或綽號叫『 阿木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111頁)。證人 林勝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在礁溪利美旅館見過『阿豪』和被告2次,這2次『阿豪』和被告都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其不知道該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其是接連2天去礁溪利美旅館,第三次去時櫃臺人員就告知被告跟『阿豪』被警察抓走。其沒看過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刺青師傅『阿豪』。其只有看過『阿豪』帶一位女性好像是他太太還是女朋友的過來『阿賢』那裡,不記得『阿豪』有無帶過男性朋友過來,渠等只是在那邊吸食安非他命。其不認識或也沒聽過一個叫魏宗木或綽號叫『阿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9頁)。故證人吳建庚、林勝慶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志豪或魏宗木。綜合上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編號五:證人曾志豪於警詢時先稱:100年6月9日該次係魏宗木拜託其去買安非他命,其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叫其去臺北木柵向綽號『 阿猴 』的男子購買,到木柵後,魏宗木在車上等,其與被告上樓,『阿猴』將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其,其回到車上才再交給魏宗木,該次魏宗木原想買8公克2萬元,但因只有4公克,所以當時只有買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30-31頁)。於偵查時又稱:該次是其載魏宗木到宜蘭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由魏宗木直接向被告買4公克,因其沒有錢所以只有在那裡吸食而已等語,又改稱:其只有買1公克,魏宗木買的量比較多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53-57頁)。又改稱:被告要其向『阿猴』拿毒品,但後來沒拿,因為『阿猴』去台中了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60-6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該次應該是去跟『阿猴』拿的,被告先打電話給『阿猴』,然後由其直接向『阿猴』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83頁)。前後所述不一。證人魏宗木於警詢、偵查時則稱:其是向曾志豪買安非他命,通話內容中提及『工作』代表的就是安非他命,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4-5、37-44頁)。然又改稱:其當時向『魔神』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是曾志豪帶其去礁溪利美旅館,其錢直接交給『魔神』,『魔神』將安非他命交給其等語(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偵查時其所指『魔神』就是被告,但該次不是直接跟『魔神』交易,毒品是『魔神』朋友交給他,『魔神』再交給其等語,又稱:該次其沒有到宜蘭來,因為當天是端午節,有說要去看划龍舟,當天其人在新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正、反面、第110-111頁反面)。所述亦前後反覆。實難採信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所述究何者為真。又卷附證人曾志豪與被告於100年6月9日4時41分17秒、同日13時51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提及被告要證人曾志豪至『阿猴』處相等,並未有何交易毒品或毒品代號、數量等用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143-144頁)。至證人曾志豪與魏宗木於同日14時9分41秒、同日14時15分14秒、同日14時19分10秒、同日14時29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係證人魏宗木向證人曾志豪探詢毒品安非他命價格(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118-120頁),均無從佐證證人魏宗木有至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綜合上情,除證人曾志豪、魏宗木前後反覆之有瑕疵之證詞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佐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附表編號六:證人曾志豪雖於偵查中指稱:7月25日其去宜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包含魏宗木的部分一共買1萬2000元左右,約買5公克。之後其有交毒品給魏宗木,其與魏宗木於7月24、25日之通話內容是在說其不想接魏宗木電話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53-57頁)。證人魏宗木卻稱:其在24、25日之前有交1萬元給曾志豪請其去買毒品,但後來曾志豪並沒有把毒品交給其,也沒有還錢等語(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37-44頁)。查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已因另一毒品案件羈押於宜蘭看守所,迄今為止均在宜蘭監獄執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顯然被告並不可能於100年7月25日在礁溪利美旅館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志豪,故證人曾志豪前揭指述顯然不實。再證人魏宗木與證人曾志豪妻魏美汶於100年7月24日14時30分23秒、同日17時8分32秒、7月25日11時43分47秒、同日17時17分52秒、同日17時17分57秒、日17時18分48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係證人魏宗木欲向曾志豪討回前交付之1萬元而已(見竹檢101偵6901卷
(一)第121-122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志豪之事實。從而,顯然事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數量│││象││││├──┼───┼──────┼─────┼─────────────┤│1│曾志豪│100年4月27日│宜蘭縣礁溪│由曾志豪與魏宗木合資,每人││││晚間某時許│ 鄉利美 旅館│出資2500元,總計5000元之金││││││額向陳朝裕購買安非他命。│├──┼───┼──────┼─────┼─────────────┤│2│曾志豪│100年5月2日│宜蘭縣礁溪│曾志豪與陳朝裕電話聯絡後,││││晚間10時、11│鄉利美旅館│由陳朝裕以3000元金額販賣安││││時許││非他命1公克曾志豪。│├──┼───┼──────┼─────┼─────────────┤│3│曾志豪│100年5月9日│宜蘭縣礁溪│曾志豪與陳朝裕電話聯絡後,││││凌晨某時許│鄉利美旅館│由陳朝裕以不詳金額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曾志豪。│├──┼───┼──────┼─────┼─────────────┤│4│曾志豪│100年5月17日│宜蘭縣礁溪│由曾志豪與魏宗木合資,以1│││魏宗木│晚間7、8時許│鄉利美旅館│萬2000金額向陳朝裕購買安非││││││他命5公克。│├──┼───┼──────┼─────┼─────────────┤│5│魏宗木│100年6月9日│宜蘭縣礁溪│由曾志豪帶同魏宗木至宜蘭縣││││下午某時許│鄉利美旅館│礁溪鄉利美旅館附近,由陳朝││││││裕以1萬5000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4克予魏宗木。│├──┼───┼──────┼─────┼─────────────┤│6│曾志豪│100年7月25日│宜蘭縣境內│由曾志豪與魏宗木合資,以1│││魏宗木│某時許│某處│萬2000金額向陳朝裕購買安非││││││他命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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