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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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7,322,982元,並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等19家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以利率4%分120期,每月還款48,466元之方式償債。而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房貸支出9,600元、生活費9,509元、強制扣薪14,910元及扶養父親 顏榮修 ,因無力負擔而後於96年2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又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現積欠之總債務共計7,322,982元,並曾於民國95年依系爭協商中,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利率4%分120期,每月繳納48,466元方式償還欠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各乙份在卷為憑,應認真實。又聲請人雖另提出95年6月8日簽立,每月還款47,453元之協議書,惟因後契約優先於前契約,故以95年8月25日簽立,每月還款48,466元之協議書為據,併此敘明。另關於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部分,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資產價值計有1,277,921元,則聲請人之淨債務為6,045,0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按聲請人嗣後陳報車貸已償還完畢,則再扣除車貸債務178,000元,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以5,867,061元為準(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之2,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至聲請人另提出房貸支出9,600元部分,因已納入債務總額及上開基本生活費用之內,且聲請人未能提出有何特殊必要情事而應另行重複計列,故不予重複列計。又關於扶養父親顏榮修部分,查顏榮修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2筆,資產共計2,256,150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扶養之必要;另扶養母親 顏林圓 部分,依聲請人最新陳報狀,已不主張,故於還款計畫書內無該筆生活費用之記載,有該98年
8月17日還款計畫書在卷可稽。另關於聲請人主張強制扣薪14,910元云云,惟遭扣薪後其債務亦相對減少,況債務人若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債權人即無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必要,亦難認聲請人得以將遭扣薪為由而主張不能清償債務。
(三)查聲請人於96年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51,184元,有聲請人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以該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尚餘39,875元(00000-00000=39875),雖已不足償還每月48,466元之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如以該餘額償還所積欠之總債務5,867,061元,僅須12年餘方得清償完畢(0000000÷3987
5÷12=12.2),參諸聲請人40歲(00年0月00日生),約於53歲,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其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更生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