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叁拾陸點陸捌公克),拾肆小包(淨重叁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拾玖支、勺子壹支、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貳拾伍個、美樂(娜)水玖瓶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柒點陸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亦援用同一強制戒治結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二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次數不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為警查獲,而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二樓住處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並扣得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十六.六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七.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十六支、塑膠袋二十五個、美娜水九瓶,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又以概括之犯意,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彰化縣○○鎮○○路○○○巷二之一號五樓,先後以前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四小包含包裝重四‧六八公克、淨重三‧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五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勺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三十六.六八公克)、十四小包(淨重三‧四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七.六公克)、一小包重○‧五公克、注射針筒三十九支、勺子一支、吸食器一組、美樂(娜)水九瓶及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十五個扣案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四四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為證(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九頁、第二四頁;九十年毒偵第四八三○號卷十七頁原審卷)。再者,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件附卷可憑(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三頁;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卷,第一二頁、九十年毒偵字第四八三○號卷十六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亦援用同一強制戒治結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僅就九十年五月八日被告所犯之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則未為起訴,因前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部分,則未及論處,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悟,多次觸犯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顯見其施用毒品已陷溺甚深,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已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無視行為之危害性屢罹刑典,情節非輕,所生危害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三十六.六八公克)十四包(淨重三‧四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七.六公克)、一小包重○‧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十九支、勺子一支、塑膠袋二十五個、美樂(娜)水九瓶及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動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自製天平一組、行動電話十二具及分裝夾鏈袋十包,業據被告否認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罪所用,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等物係另案被告 許燕備 所有,已據被告甲○○及 許日正 、 林依依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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