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被訴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中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後因公司超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經營旅館業務,被經濟部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命令解散,後並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該公司設立後,在該址成立「中橋大飯店」,而丁○○則自此時起,擔任該飯店之經理。甲○○與丁○○二人,明知該公司之登記業務範圍僅有:房屋租賃之介紹、旅館業務之經營、飲料、西點之買賣業務、及上開有關業務之轉投資等事項,不包括旅館業務之經營,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甲○○並有概括犯意,而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而在上址共同經營旅館業務。後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上開飯店因有: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之經營事業不符、住宅區申請建至七樓,八至十樓違建、地下避難層違規使用、裝璜使用易燃材料等違規使用情形,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多次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第一次斷水、斷電處分,詎甲○○與丁○○竟又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接水、接電,繼續營業,再違規使用該建築物。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彰化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前往同址實施復查時,當場查獲。詎甲○○仍不知警惕悔改,仍延承上開違反公司法與建築法規之概括犯意,再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又以其媳婦戊○○(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名義,又在上址成立「明園雅筑企業有限公司」(其登記業務範圍有:會議室出租業、食品、飲料之零售業、飲料店業、飲酒電業、餐館業、國際貿易業),且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與戊○○、及其所僱用之經理丙○○(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又在上址擅自接水、接電經營「中橋賓館」,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對外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營利,而再違規使用該建築物。嗣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人員在同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丁○○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另被告甲○○在本院審理前,雖僅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設立「中橋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又以其媳婦戊○○之名義,亦在上址設立「明園雅筑企業有限公司」等情事,但否認 伊有 實際參與旅館業務之經營,亦否認伊有參與前開私接水、電等行為,第查:(一)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稱:「中僑大飯店」平常係丁○○在管理,擔任經理職務,丁○○平常都與伊聯絡中僑大飯店的事,實際上都是由伊負責「中橋大飯店」的事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七二頁)。即被告之配偶王 陳麗華 於偵查中亦證稱:實際上是甲○○在負責飯店事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三頁)。又本案共同被告丁○○係受僱擔任經理職務,並非自己經營「中橋大飯店」,違規私接水電之事亦有告知被告之配偶 王陳麗華 ,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甲○○既為「中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為「中僑大飯店」之實際經營人,若非得其指示,受僱之被告丁○○豈會私接水電。以現今通訊之便利,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以其當時身在中國大陸,即辯稱不知此情,殊難採信。(二)又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雖係以其媳婦戊○○之名義,在同址成立「明園雅筑企業有限公司」,但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又在上址擅自接水、接電經營「中橋賓館」,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對外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營利,而再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等事,被告甲○○確係知情,且為「中橋賓館」實際負責人,上情業據被告所僱用之經理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證甚明。另戊○○雖只擔任「明園雅筑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該公司違規經營「中橋賓館」旅館業務,戊○○亦屬知情,亦據丙○○於警訊供證明確。戊○○於警訊辯稱:其係全權委託丙○○經營「明園雅筑公司」,不知丙○○私自違規經營旅館,核違情理,顯不可信。戊○○又係被告之媳婦,若謂不知上址曾經彰化縣政府裁定斷水、斷電,此後之水、電係私接,亦與經驗法則不合,亦不足採信。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施,亦堪認定。(三)復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全部犯行無誤。雖仍以不知此為非法置辯,惟其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多次因旅館有: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之經營事業不符、住宅區申請建至七樓,八至十樓違建、地下避難層違規使用、裝璜使用易燃材料等違規使用情形,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多次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又被執行第一次斷水、斷電處分,豈有不知私接水、電營業係屬非法之理。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執行違規營業場所斷水、電現場紀錄表、彰化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及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就其等二人觸犯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述及,故公訴人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茲查,上開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除此項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被告二人被訴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之部分,其等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二)另就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部分,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就「中橋大飯店」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中橋賓館」部分,被告甲○○與戊○○、丙○○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因被告甲○○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丁○○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另誤認被告甲○○並未犯罪,因而亦未及就被告甲○○被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以上均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罪,被告甲○○則仍再犯,其惡性較重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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