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105號聲請人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ILAWANCHAI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254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6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4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