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英 妙因生意上競爭關係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言詞恫嚇,又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終坦認犯行,並自陳前曾多次向告訴人致歉,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仍從事美髮業工作,且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張秀賢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賢(所涉其他恐嚇及毀損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 吳英妙 在其所經營之美髮店附近開設美髮店與其競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23時許,在吳英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美髮店前,向人在店內之吳英妙恫稱「你如果不給我開門,我要把你的玻璃弄破,你要不要幫我開門?你如果不給我開門,我每片玻璃都要給你弄破,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吳英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吳英妙所有之美髮蒸汽機2臺、熱水瓶1臺及錄音機1臺推倒在地,致上開美髮蒸汽機1臺罩子破損、1臺發熱功能受損、熱水瓶破裂且頂蓋無法闔上、錄音機CD功能無法撥放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英妙。
二、案經吳英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秀賢於警詢及│1.有於105年1月18日23時許│││偵查中之供述。│,在告訴人吳英妙上址店││││前,向告訴人稱「你如果││││不給我開門,我要把你的││││玻璃弄破,你要不要幫我││││開門?你如果不給我開門││││,我每片玻璃都要給你弄││││破,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2.於105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將││││美髮蒸汽機2臺、熱水瓶1││││臺及錄音機1臺推倒在地││││之事實。│├───┼─────────┼────────────┤│2│告訴人吳英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3│錄影光碟1片、本署│犯罪事實(一)。│││勘驗筆錄1份。││├───┼─────────┼────────────┤│4│美髮蒸汽機2臺、熱│犯罪事實(二)。│││水瓶1臺及錄音機1臺││││被推倒在地,並且遭││││毀損之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毀損器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