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除扣案物「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所搭載之應召女子 綦瑾玲 雖尚未與他人進行性交之行為即為警查獲,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金龍犯行之判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站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本應獲得之日薪報酬新臺幣1,500元,尚未經應召站成員交付予被告即遭警查獲,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之紅蜻蜓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媒介藉以營利,由乙○○以該應召站提供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站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應召站旗下女子綦瑾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綦瑾玲每次可分得性交易代價3000元,餘款3000元則由乙○○轉交與該應召站成員,再由該應召站成員支付乙○○每日薪資1500元。嗣乙○○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電話,指示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綦瑾玲至新北市○○區○○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第317室與警方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於同(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俊保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該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綦瑾玲於警詢時之證│同上│││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同上│││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4│扣案手機及LINE廣告訊息│同上│││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