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執行完畢。」以下之記載均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及補充為「於105年年12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鄭○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賢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㈥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㈧、㈨、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
1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5年12月8日2時30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0時20分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賢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述│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矯正簡表各1份│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