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粘○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及補充為「嗣於105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緝獲另案被告 林俊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當場扣得林俊男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因此合理懷疑同在屋內之粘○翔施用毒品,再經粘○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粘○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係查獲地點之承租人林俊男所有等情,業據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粘○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粘○翔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I0000000號)、新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辯稱:查獲地點是另案被告林俊男租屋處,伊只是載另案被告回家,因覺得累了就在該處睡覺,上開扣案物非伊所有等語,且另案被告林俊男於偵查中供承: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係伊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依警詢筆錄、查獲照片所示,該等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在另案被告林俊男上址租屋處衣櫃內取獲,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被告否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持有上開物品,非無疑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