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奇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奇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驗後淨重合計0.33公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