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38號聲明人 黃清家
黃林春美 黃日勇 黃省 三 黃日旺 黃協豐 黃國盛 黃讌晴 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健座
郭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黃健維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上開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清家、黃林春美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黃日勇、 黃省三 、黃日旺、黃協豐、黃國盛、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聲明人黃讌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黃日俊 於民國102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黃日俊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黃清家、黃林春美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黃日勇、黃省三、黃日旺、黃協豐、黃國盛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聲明人黃讌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黃日俊於民國102年7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劉育宗、 黃佳萱 及配偶 劉淑娟 已於另案(102年度司繼字第873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健維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黃健座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健座尚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黃清家、黃林春美、黃日勇、黃省三、黃日旺、黃協豐、黃國盛、黃讌晴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