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聲請人 劉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施桃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桃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桃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桃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桃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桃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桃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來義鄉○○村○○000號)係聲請人之繼母,被繼承人已於102年
1月24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生育子女,故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聲請人等給付生活費及安養費用,為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其他順位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在過世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6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一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經稅捐單位多次通知辦理繼承,惟聲請人係其配偶之兒子(非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在世時並未辦理收養手續,故並非繼承人之一,且聲請人無法查訪被繼承人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安養及生活所墊支之費用無法行使,而上開遺產又無法行使移轉,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桃花係聲請人之繼母,被繼承人已於102年1月24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生育子女,只有一個姊姊已經先於被繼承人過世,父母及祖父母亦均已死亡,其生前均由聲請人扶養,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其在過世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一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安養及生活所墊支之費用無法求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2年8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繼母,生前由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對所墊支之被繼承人扶養費有請求權,為屬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桃花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指定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桃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