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川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川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川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吳川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川溪於民國111年8月16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口,因後車燈故障遭警攔查,發現吳川溪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川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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