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乙○○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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