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345號聲請人 許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14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陳梅珠 │華泰商業銀│106年7月25日│300,000元│AB0000000││││行和平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