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 張雲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告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婓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其先將前揭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出賣予被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待被告付清當次買賣價金後,又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與原告締約,承購前揭土地剩餘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約定價金同為一千二百萬元,除由被告承受原告於士林區農會之貸款六百萬元外,剩餘之六百萬元價金,則應分兩次以現金給付。詎被告除依約承受士林區農會之貸款外,即未付剩餘價金,而原告已辦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登記。而被告主張其於第一次土地買賣時,曾溢付十五萬元,其實是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的利息;而被告另主張曾給付原告六百一十七萬一千元現金,正確應只有四百三十八萬元,然係因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尚不敷清償欠款。而被告以其自行記載之流水帳,聲稱有為原告施作擋土牆、違章建築修補等工程,並代原告墊付頂讓餐廳之款項,合計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元,復為原告所否認,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向原告先後二次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取得所有權,但其於第一次買賣土地溢付十五萬元,及分別以匯款及支票與現金方式,共計已支付原告土地價金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元。且其於第二次土地買賣時,已無多餘資金可供調度,故以為原告施作工程,或代原告墊付經營餐廳之相關款項以抵土地價金,合計共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元之工程款及餐廳經營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且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是以被告除支付原告土地價金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外,並承受原告系爭土地六百萬元之貸款債務,另就工程款及餐廳經營費用共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實未積欠原告任何土地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對買賣關係存在不爭執。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曾向原告購買所有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價金為一千二百萬,被告業已付清價款。
(三)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再向原告購買前揭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價金亦為一千二百萬元。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第三0一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將三0一之一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被告已依約承受原告於士林區農會六百萬元之貸款。
(六)本件的利息兩造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
(七)本件應審究的法律關係為:
1、被告究係支付了多少價金?
2、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若可,金額為何?
四、經查:
(一)被告究係支付了多少價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日、五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三百六十二萬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戶頭;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五月四日、八月三日共計八十八萬元匯入原告農會00-00-00-000000-00戶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十五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開立四十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元支票予原告,其中四十萬元支票係存入原告女兒 林玫君 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匯款十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戶頭;其並曾先後交付原告現金一百零二萬一千元,並加上被告於第一次買賣土地溢付之十五萬元,被告共計支付原告土地價金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元,且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等語。
3、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及存款條,其先後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萬元、同年三月四日三十萬元、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三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款條方式存入十六萬元至被告帳戶(即詳如原證八至十四),則原告以匯或存進被告帳戶之金額,即高達三百三十四萬元;又兩造間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方就前揭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卻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就匯入五十二萬至原告帳戶,亦與常理有違;且依常理,若款項係採分期付款,多有約定每次清償之款項及日期為何,方屬的論,然依前揭被告匯款之時間與款項,實難令人看出該等款項係為分期付款所為,則依前揭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方式以觀,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密切,則屬常理,則被告辯稱其所共計支付原告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元,皆為支付土地價金之用,且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等語,即不足採。
(二)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若可,金額為何?
1、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曾為原告施工並代墊經營餐廳款項,該工程款及餐廳經營費用共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並提出關於該等款項之讓渡書(即被證八)、私人雜記(即被證六)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
3、本件被告提出之前揭單據(即被證六、八),既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而被證六之單據,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而被證八之讓渡書上之當事人亦與被告無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訴外人簡碧雲),且亦無從由該單據知悉,其實際情形為何?是以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主張之抵銷之數額,自難僅依上開資料而遽以認定,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給付,被告雖抗辯其除已給付部分款項外,且就其餘款項亦可主張抵銷。然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