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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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松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松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5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馬松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日、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0日7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松富於警詢時之供│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述。│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照表(代碼:旗警098號│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性反應之事實。│││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98││││號)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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