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5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 張文祥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文祥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股票數筆、現金股利等,被繼承人之上述土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北金職字第60號強制執行拍定,股票部分,亦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張文祥已無遺產可資管理,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4、102年度家催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及報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北金職八字第60號函及附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會計帳明細、國庫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股票部分尚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股,因執行無實益尚未變賣,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聲請人110年5月7日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即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處理完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