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文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雙方並約定卓文信可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代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8年5月11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紫芸 ,佯裝係臺灣銀行主任 陳國華 (聲請意旨誤載為 高國華 ),並佯稱因收到古韻社網站來的急件取消多刷了1筆,要求高紫芸至統一超商操作ATM取消等語,致高紫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46分許,匯款15萬50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紫芸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信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高紫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
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之金額,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惟該等款項已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再被告雖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其交付甲帳戶資料之對價為5,
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事後並未收到該5,000元之代價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尚未取得交付帳戶之利益,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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