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20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陳錦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為股票上市之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1第1項所稱的內部人。
二、大華建設公司自民國90年2月間起,即因資金短絀無力償還銀行借款本息,陸續向台北銀行儲蓄部等借款金融機構申請展延還款期限;同年5月中旬,大華建設公司為償還新台幣(下同)12億元公司債,而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7億元因應。
三、甲○○鑑於大華建設公司償還上述公司債後,將使大華建設公司資金調度更趨窘迫,現金流量不足顯已無法正常營運,而決定於90年5月31日召開大華建設公司貸款銀行團抒困會議以資因應。
而此一足以影響大華建設公司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1第1項規定,在上述消息未公開之前,內部人不得對大華建設公司的股票買進或賣出;甲○○竟基於概括犯意,在90年6月2日經濟日報頭版頭條報導:「大華建設財務吃緊要求抒困,日前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盼展延本金1年,利率降至6%,且僅付現1%,銀行尚未答應」此一足以影響大華建設公司股價的重大消息揭露前,連續於同年5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的大華建設公司員工 佘定賢 為其下單,以每股1.85元-2.02元區間價位,賣出其所有、存放於 方兆明 、 陳玉鳳 及 蔡炳煌 證券人頭戶的大華建設公司股票,合計售出1502張(仟股)。
四、上述重大消息揭露後,大華建設公司股票於90年6月4日、5日連續2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一價到底收盤。累計2日跌幅為
13.15%。以大華建設公司股票於90年6月5日的收盤價1.44元計算,甲○○利用事先得知重大訊息的機會,規避損失金額為75萬9960元。
貳、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一、大華建設於90年5月31日召開銀行團降息會議,不具重大性;大華建設與銀行團協商降息,直到91年1月24日財政部通過紓困方案才確定。
二、大華建設召開該次銀行團降息會議並沒有影響公司的財務業務運作,該訊息不具重大性且未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
三、大華建設自90年5月間股價即一路下滑,跌幅幾達50%,於
90年6月2日經濟日報頭版頭條報導公布前即呈跌停。90年6月28日大華建設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召開銀行團降息會議事宜之後,90年6月28日、29日大華建設股價表現股價均呈上漲趨勢,顯示公告內容對投資人的交易判斷並無影響;召開該次銀行團降息會議與大華建設股價下跌並無因果關係。
四、大華建設於90年5月30日方決定於翌(31)日召開降息會議,該訊息於被告出賣股票當時尚未成立。
五、被告出售股票是為償還個人的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90年6月2日媒體報導並非大華建設所主動發布,被告根本不知道90年6月2日會有媒體報導有關「紓困會議訊息」,也無法預測90年6月4日、5日股價將會跌幅13%,自無在媒體刊載前出售股票而規避損失可言。
六、被告以3個信用帳戶出售股票的數量,僅占被告所持大華建設股票的極少比例。被告若有意規避損失,應會出售更多股票;而實際上被告出售本案股票所得約為新台幣300餘萬元,可證被告並無利用該等訊息規避損失的意圖等語。
參、經查,被告的辯解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應撤銷原判決有罪的認定,改判被告甲○○無罪。論述如下:
一、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於96年6月1日以台證上字第0960013419號修正「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的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並經金管會於96年5月29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4702號函准,此有前述函件可憑(本院卷18-21)。
前述已修正的「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27款,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的認定時點,明訂於「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結果確定時」。
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2條第1項第9款也增訂「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者」為上市公司主動或證交所查證事項。
因此,大華建設於90年5月31日召開銀行團會議,該次會議並無任何具體協商結論,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調查局卷三553頁);而協商會議召開時,主管機關證交所對於未作成結論的協商會議是否屬於上市公司影響股價的重大訊息,並無明文規定。參酌上述主管機關事後就「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作成的修正,自非得以經濟日報6月1日的報導,以及證人 黃三雄 個人的意見即認大華建設有違重大訊息處理程序情事。
二、關於被告辯稱,大華建設自90年5月間股價即一路下滑,跌幅幾達50%,在90年6月2日經濟日報頭版頭條報導公布前即呈跌停。90年6月28日大華建設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召開銀行團降息會議事宜之後,90年6月28日、29日大華建設股價表現股價均呈上漲趨勢,顯示公告內容對投資人的交易判斷並無影響,召開該次銀行團降息會議與大華建設股價下跌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90年5月華建股票漲跌及成交張數圖、90年5月、6月華建各日成交資訊表可證(本院卷146-149頁)。
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90年6月2日媒體報導的訊息是由大華建設主動發布。因此,被告辯稱,大華建設於90年5月30日方決定於翌(31)日召開降息會議,該訊息於被告出賣股票當時尚未成立等語,可以採信。
四、被告出售股票是為償還個人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情,有90年6月5日大眾銀行戶名甲○○償還1017萬3030元(本金1000萬、利息173030元)放款利息收據、90年6月5日戶名甲○○還款75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可憑(本院卷96頁)。被告的辯解,可以採信。
五、被告及3個信用帳戶於90年5月28日,於被告為本案股票賣出時,各所持大華建設的持股數量分別為:
(一)方兆明於統一證券持有股數:448035仟股。
(二)陳玉鳳於寶來證券持有股數:555275仟股。
(三)蔡炳煌於三陽證券持有股數:701736仟股。
(四)甲○○於大東綜合證券存摺、90年6月1日被告的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1份、股權變動表3份(以上均影本存卷)共00000000仟股。
有本院卷附證券存摺5份、前述申報書及股權變動表可憑(本院卷114-122頁)。
因此,被告辯稱,90年5月28日、29日之所以出售1502張股票,純粹為償還個人的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無規避公訴意旨所指75萬9960元損失的意圖等語,可以採信。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憑的證據,雖證實大華建設公司曾於90年5月31日召開銀行團協商會議,以及被告出售1502張股票的事實;但是對於以上二項作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的違法,應認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確實觸犯起訴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不法的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