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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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3號再?抗告人 吳全昌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非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請求就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原審9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6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漏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為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9條、第172條第2項之錯誤;原裁定對於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要件所為之闡釋顯有錯誤;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自82年5月31日起即合法就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之事實,不符公司第
208條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對於國勝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否行清算程序所持之見解,適用法規有誤;原裁定適用法規既有錯誤及不當,且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原抗告所舉之理由為再抗告理由,然原裁定已詳述國勝公司並未該當「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特別清算要件,並詳載國勝公司於82年5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推選再抗告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之緣由經過,故認為再抗告人自82年5月31日起即合法就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一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非訟事件法第189、第172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原裁定並未裁定准許國勝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則原裁定雖未經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為裁定,然亦無違背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院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前所提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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