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杰 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相對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葉裕敏 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子聿律師就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再按,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同法第30條亦有明定。基此,刑事訴訟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者,自仍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前就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資料聲請就被告葉裕敏及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鈞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3號、106年度聲字第935號、108年度聲字第673號、第1501號、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另附表編號10至11資料其中亦包含A1101產品電路設計與佈局特殊處說明等機密資料,據此聲請就另一辯護人李子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被告葉裕敏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表:
編號資料名稱所在卷宗位置1104年7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暨搜索扣押聲請狀及附件一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61-7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文封2105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證5光碟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171-175、證物袋3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暨附件九本院卷㈡第152-171頁4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暨附件十本院卷㈡第172-193頁5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㈢暨附件十一、十二本院卷㈢第7-23頁6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㈣暨附件十三本院卷㈢59-69頁7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㈤暨附件十四本院卷㈢第77-108頁8鑑定事項意見陳報㈡狀暨附件十五至十七本院卷㈣第97-163頁9鑑定事項意見陳報㈢狀暨附件二十本院卷㈣第173頁10鑑定事項內容本院卷㈤第9-128頁11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本院卷㈤第253-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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