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109年度偵字第83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832號、109年度偵字第15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051號、109年度偵字第24913號、109年度偵字第2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冠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張智勝 、 李柏諺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張智勝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胞弟 張智傑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網頁,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各臉書粉絲專頁,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李柏諺負責向劉冠澄及 謝耀天 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吳○菲、曹○魁、呂○軒、周○翌、林○豪、黃○裕、陳○文、 黃喜恩 、黃○傑、潘○騰、 楊傢 鋐、林○羽、潘○蓉、陳○華分別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遭詐騙方式及時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匯款至各該銀行帳戶。李柏諺再單獨、或與劉冠澄一同、或指使劉冠澄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繳回李柏諺,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吳○菲等人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菲、曹○魁、呂○軒、周○翌、林○豪、黃○裕、陳○文、黄○恩、黃○傑、潘○騰、林○羽、潘○蓉、陳○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劉冠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356號卷一第320頁),且檢察官、被告劉冠澄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197至20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冠澄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冠澄固坦承其有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給同案被告李柏諺及依照同案被告李柏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給同案被告李柏諺,而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將帳戶賣給李柏諺(綽號:大頭)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伊並不認識其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冠澄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同案被告謝耀天亦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謝耀天之郵局帳戶),分別提供予同案被告李柏諺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因遭同案被告張智勝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冠澄、同案被告謝耀天上開帳戶內。又被告劉冠澄有於如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而與同案被告李柏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業據被告劉冠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訴緝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一)卷第295至302頁、偵五卷第145至148頁、本院356號卷二第247至255頁、本院356號卷三第189至206)、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一(一)卷第3至14、15至17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耀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一(二)卷第3至9頁、偵五卷第155至1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劉冠澄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3至121頁)、同案被告謝耀天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二)卷第11至70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劉冠澄主觀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提領並轉交行為: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而不具明知或未必故意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再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2.查被告劉冠澄協助同案被告謝耀天與同案被告李柏諺取得聯繫,以利同案被告謝耀天將其個人之郵局帳戶販賣予同案被告李柏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等情,為被告劉冠澄所不爭執(本院356號卷三第69頁),復據同案被告謝耀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二)卷第6頁),是依同案被告李柏諺既已取得被告劉冠澄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多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利其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遂行,足見被告劉冠澄對於同案被告李柏諺屬於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劉冠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案被告李柏諺有向其收購帳戶資料,其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也都是交給同案被告李柏諺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4頁),可知被告劉冠澄對於同案被告李柏諺不僅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外,同時亦係該集團收水車手之角色等情,甚為瞭解。準此,被告劉冠澄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且與被告李柏諺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被告李柏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劉冠澄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參與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被告李柏諺,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冠澄主觀上既已對於同案被告李柏諺為上開集團之一份子有所認識,揆以前揭說明,則其對於該集團內應另有其餘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應有預見。換言之,被告劉冠澄就本案詐欺集團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劉冠澄上開所為,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行為:
1.衡以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本案被告劉冠澄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李柏諺,復依其指示提款並轉交,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劉冠澄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冠澄空言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屬犯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冠澄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劉冠澄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劉冠澄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劉冠澄與同案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冠澄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冠澄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此與被告劉冠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劉冠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本院訴緝第164頁),並給予被告劉冠澄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劉冠澄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冠澄就附表所示,共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澄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彼此分工合作,以遂行其等之詐騙計畫,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劉冠澄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另衡以被告劉冠澄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及涉犯洗錢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劉冠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劉冠澄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再審酌被告劉冠澄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冠澄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案販賣帳戶對價是4萬元,而提領款項部分並沒有額外獲取報酬等語(本院356號卷一第319頁),是此部分為被告劉冠澄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劉冠澄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劉冠澄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李柏諺,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冠澄並未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張智勝、李柏諺、 陳彥瓏 、 沈博勛 、謝耀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清單: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687100號【警一(一)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687100號【警一(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0366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227900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210100號【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1077400號【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79000號【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84900號【警七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492號【偵一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6995號【偵二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355號【偵三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356號【偵四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2832號【偵五卷】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6283號【偵六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5100號【偵七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051號【偵八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4913號【偵九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4914號【偵十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2103號【他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141號【偵緝卷】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羈字第131號【聲羈卷】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3號【審訴一卷】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9號【審訴二卷】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號調解卷【調解卷】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號卷一【本院356號卷一】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號卷二【本院356號卷內】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號卷三【本院356號卷三】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號卷四【本院356號卷四】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7號卷一【本院357號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0號【本院訴緝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吳○菲吳○菲於108年10月30日2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0月30日23時49分許,匯款18,0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提領28,000元(包含編號2曹○魁部分)①證人吳○菲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33頁】②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曹○魁曹○魁於108年10月31日12時31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0月31日12時23分許,匯款3,8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提領28,000元(包含編號1吳○菲部分)①證人曹○魁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第135至137頁)②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呂○軒呂○軒於108年12月26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皮夾,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2,3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呂○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17至218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515至516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周○翌周○翌於108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3時57分許,匯款7,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周○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17至218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515至516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林○豪林○豪於108年12月30日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33至235頁】②郵局ATM交易明細【警二卷409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黃○裕黃○裕於108年12月29日2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0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黃○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37至238頁】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167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169至173頁】④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陳○文陳○文於108年12月30日22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43至246頁】②FB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247至251頁】③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333頁】④陳○文遭詐欺案照片【警二卷335至343頁】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黃喜恩黃喜恩於108年12月29日23時59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5時2分許,匯款22,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黃喜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53至25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207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黃○傑黃○傑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匯款17,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黃○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57至259頁】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155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潘○騰潘○騰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8分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8分許,匯款26,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潘○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61至262頁】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265頁】③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269至270頁④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楊傢鈜 楊傢鈜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9時28分許,匯款3,6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楊傢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23至325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327頁③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3,900元,應予更正。1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林○羽林○羽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9時15分許,匯款13,9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林○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29至331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二)卷333至336頁】③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399至401頁】④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訴書誤載為:匯款3,600元,應予更正。1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潘○蓉潘○蓉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匯款2,06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及劉冠澄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潘○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37至338頁】②FB專頁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77至293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295頁】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97至299頁】⑤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陳○華陳○華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①證人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53至355頁】②台中銀行存摺影本( 林宥任 )、提款卡【警二卷241頁】③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243頁】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45至249頁】⑤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