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NGON(中文名:張文言,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TRUONGVANNGHI(中文名: 張文議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TRUONGVANTHUY(中文名: 張文垂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TRUONGVANNGON(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TRUONGVANNGHI(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TRUONGVANTHUY(越南籍)
男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VANNGON(中文姓名:張文言)、TRUONGVANNGHI(中文姓名:張文議)、TRUONGVANTHUY(中文姓名:張文垂)為兄弟關係,與 陳漢章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工地現場, 張言 、張文議、張文垂因不滿陳漢章踩踏甫鋪設之地磚,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塑膠鎚毆打陳漢章,致陳漢章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眼眶、左側額頭鈍傷血腫、下唇擦傷、右側水晶體半脫位及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漢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漢章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2被告張文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3被告張文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4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 林文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目擊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其中一人拿塑膠鐵鎚敲打告訴人頭部,另外兩人抱住告訴人毆打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塑膠槌照片證明警方在現場扣得黑色塑膠槌1支之事實。7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半小時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塑膠槌1支,係被告張文垂所有,並為被告3人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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