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83號聲請人 陳福生 相對人上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前給付聲請人陳福生資遣費(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捌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四日之工資(計新臺幣叁仟柒佰零柒元),共計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僱用之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因而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於102年12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4日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勞資爭議調解全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