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之不合格情況(見偵卷第13頁),又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有⑴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⑵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⑷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於偵訊所辯可以安全騎車等語,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二、核被告黃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顯未尊重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紀錄,仍未警惕,惟犯後自白,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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