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三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三財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三財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之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雖經執行完畢,但僅是將來可否折抵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無礙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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