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案拍賣標的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二號查封伊所有不動產,前於八十九年另案執行時,經鑑定後核定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餘元,而本次鑑價僅為三千萬餘元,前後價格差距甚大,執行法院未以前開五千萬餘元為拍賣底價,不法損害伊權益。又伊與相對人乙○○間,僅存二百萬元票據債務及利息,前開不動產價值超過相對人債權數額甚多,應不許拍賣,詎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伊不服再為抗告,除仍指摘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拍賣價格核定不當,及已超額拍賣外;並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有延緩執行及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復就相對人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存在、合法之實體事項提出爭執,且指摘執行處指封通知之送達遲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縱因指封通知送達延誤而遲誤期日,惟指封既無錯誤,尚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其餘指摘事由經核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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