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朝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取財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犯罪,經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民國91年8月入監服刑至96年5月18日假釋出獄,又於98年9月16日至99年1月16日、100年3月11日至6月14日、100年10月7日至12月6日共受羈押280日。而自101年服刑至今,扣除自由在外時日未超過10年,依刑法第83條、第85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是原偵查檢察官偵查未完畢,乃違背法令且未盡調查之責,具有明顯重大瑕疵。聲請人基於上開理由,認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應具備下列三要件:(一)係有告訴權且已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二)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其聲請始屬合法,若否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自首詐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自首犯罪即非該案告訴人,又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再議聲請之要件,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教示不得再議。是本案既未經再議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係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顯有未合。況聲請人既非告訴人,亦不具有聲請交付審判之資格。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非適法(因本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自無庸再行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要件,併予敘明),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孟姿